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77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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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 頁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

並斟酌其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 份可按,但當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足徵被告本次並非初次飲酒開車,暨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並未肇事、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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