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弘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弘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78號
被 告 溫弘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弘道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民族路口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大灣三街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8月22日凌晨零時9分許測得溫弘道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弘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