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89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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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3字之「欲」更正為「裕」,並補充記載「被告曾德慶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7年9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曾德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德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17時,在臺南市東區建東街某處,飲用啤酒1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商店購買啤酒,途經臺南市東區欲農路與建東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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