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90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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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尚非嚴重,其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

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

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開車離去,其行為確有可責,惟考量被害人未因其逃逸行為而遭受更大傷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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