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93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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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均不構成累犯。」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劉仁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4年11月13日3時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紅狼PUB」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3時8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3時2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仁傑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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