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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旭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騎乘」前補載「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而」等語、「378-BXV」更正為「KW7-371」、第7行之「KW7-371」更正為「378-BXV」,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均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無合格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前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嗣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86%),已逾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繳納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救治,於警方前往系爭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之前,即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39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屆古稀之年,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03號
被 告 陳奇旭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旭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里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大同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至,因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當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建宏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擦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嗣陳奇旭凡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清 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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