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995,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德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

爰審酌被告搭乘營業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避免因開關車門而造成車禍,以維護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林岡銘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瘀青之皮肉外傷,傷情非重,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吳健國同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疏失,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