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1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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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補充並更正為「郭信宏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宣告部分業經撤銷)、3月確定,郭信宏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第6行「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明知」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至30分間,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及第8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12月25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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