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6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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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丁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8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騎乘之車輛而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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