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6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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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所載「227mg/dl」後補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7%」。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更改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記載違規時間為「104年9月3日0時42分」,然本案犯罪日期實際上應係「104年9月2日」而非「104年9月3日」,該違規時間應係員警接獲報案通知後,於104年9月3日0時許才抵達醫院處理所致,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王鴻軒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7%,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家庭狀況不佳且年僅19歲而易思慮不周,歷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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