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6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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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紋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紋綺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6列所載「柏油路面濕潤」,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⒉最末補充「郭紋綺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郭紋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南禧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數表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僅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郭紋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綺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國聖街65巷西側24.5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無缺陷及障礙物、柏油路面溼潤、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南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南禧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南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紋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南禧指訴情節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固指稱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腦震盪,係屬將終身無法治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然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7日車禍後,經奇美醫院診斷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嗣告訴人於104年3月8日、104年3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病情為胸痛,另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1日經奇美診斷病情為暈眩,於104年3月23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病情為胸痛,於104年3月28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核磁共振(MRI)檢查腦部並無異狀,於104年4月2日、104年4月1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病情為暈眩,於104年4月22日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病情為腦震盪等情,是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是否因104年3月7日車禍所致已非無疑?據此,尚乏確據足認告訴人所提成大醫院10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腦震盪只要接受治療及適度休息即可逐步復原,究非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告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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