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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料理後未待酒力消退,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蘇政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自104年11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卡拉OK店食用摻有酒類薑母鴨,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食畢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政龍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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