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7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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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炎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間,竟仍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36MG/L、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宋炎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炎宏甫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1月10日19時至2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於睡覺休息後,即於翌(11)日上午7時4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不詳車號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安中路「順泰興工廠」上班,復於同(1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開上班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南楓公司」。
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3.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炎宏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職務報告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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