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永啟於104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對面之某麵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離去。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陳永啟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與郭引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陳永啟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又酒後騎車上路,並與郭引穆發生車禍,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
另考量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
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前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