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90,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樹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01號、104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由東往西穿越公園路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陳○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女兒黃○○(93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蓮均不得揭露身分,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公園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後閃煞不及而撞及甲○○○之機車右側,雙方人車倒地,致黃○○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蓮、甲○○○亦受傷,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診斷證明書1紙。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並無機車駕照(見警卷第2頁),且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

其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黃○○受有上開傷害,自有可責,兼衡陳○蓮於案發時騎車負載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乙情(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為34年3月10日出生之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