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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泊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之「阿惠的店」練歌場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途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金泊宏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泊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金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素行及動機均可議,且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應科予較重之刑責;
再參以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蛋雞養殖批發、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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