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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補充為「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及第10行「於同日21時許」補充為「於同日21時至21時34分許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曾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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