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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郭錦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春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自104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和平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平區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錦春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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