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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志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同區永大路1段上之某炭烤店後,再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事先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同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者為機車、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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