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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33MG/L,為初犯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6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先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工業區飲水機工廠內,服用啤酒1瓶,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乙路紡織工廠內,服用啤酒半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自上開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仁德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理想社區宿舍。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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