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更正為「L9B-03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於民國97、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洪振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振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11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之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 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郵局匯錢,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