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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德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某海產店與朋友喝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956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郡西路口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見其身酒味濃厚,乃於翌日零時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單、警方取締時所攝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蔡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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