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1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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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睦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睦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高睦鈞前於民國104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業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旋於104年11月7日再為本件犯行,並因而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蔣秉儕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皆受有若干輕傷及毀損。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85號
被 告 高睦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睦鈞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境內友人住處中,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欣怡自上址離去,於同日23時13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由蔣秉儕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高睦鈞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睦鈞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怡、蔣秉儕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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