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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眾丞
被 告 呂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63號、104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眾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眾丞、呂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均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魏眾丞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被告呂育賢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又告訴人唐儷芸、呂育賢分別受傷之程度,暨被告魏眾丞為高工肄業,被告呂育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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