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5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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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明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酒駕造成自撞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期間內另犯罪經撤銷緩起訴,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
被 告 侯明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等罪,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霓自民國102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永慶牛肉湯店,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從該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246巷巷口之長榮地下道,不慎自撞路面安全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雅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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