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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其」;
及最後1行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記載,應更正為「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經測得王清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再度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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