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2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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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竟全然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並因操控力下降以致於國道撞擊他人駕駛之車輛,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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