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5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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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5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約2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 號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陳榮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曾因搶奪、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中於101年8月29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於102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嗣於104年4月25日再度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甫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日期104年7月23日),雖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但本件被告係三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可見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亦徵刑罰之宣告與執行未使其生矯正及警惕之效。

並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被告復因行車糾紛而與證人陳峻維發生爭執,業據被告與證人陳峻維供述在卷。

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中填載: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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