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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祥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內含強力膠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測式觀察紀錄表」等語,更正為:「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洪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吸食強力膠後,產生幻覺及精神恍惚等情狀,竟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途中無故以手拍打被害人陳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沿路尾隨在後,顯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暨其曾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害人陳稱不追究被告行為等語(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內含強力膠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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