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8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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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列「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導致李明達車輛與上開車輛均因撞擊而生財產損害,且李明達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廖慧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警察到醫院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明達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開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追撞前車,導致連環車禍,共四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及廖慧岑亦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與各被害人就車體損害皆達成和解)。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考量本次犯行,雖被告酒駕釀事,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各被害人就車體損害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本件仍從輕【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72號
被 告 李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里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1鄰萊芊寮2之
1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04年9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里○○○00號前,不慎撞擊廖慧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慧岑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追撞張鑫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淑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李明達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廖慧岑、張鑫華、林淑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李明達業與被害人廖慧岑、張鑫華、林淑貞等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判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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