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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95號
被 告 莊國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慶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於94年1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莊國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西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內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飲料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五金行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莊國慶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莊國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公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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