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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川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李金川於104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適遇警方實施路檢;
經警方聞到李金川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李金川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屬實,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1頁),卻無照駕車,動機、行為均可議;
何況,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被告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處拘役55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查,本次已是被告被查獲第3次酒後駕車;
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
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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