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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楊木榮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處,因飲酒後致」記載,應更正為「楊木榮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於104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至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致」;
及第3行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被告竟再度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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