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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松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已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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