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50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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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育汶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至3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4時52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建平十一街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本件證據:1.被告蔡育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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