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51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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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小吃部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仍於清晨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自撞道路之反光標誌而受傷,經警至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此受有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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