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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陳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可責,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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