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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第2行「酒後駕駛」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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