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56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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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57號、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貳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警惕,復於:㈠104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家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於同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攔查,於同日21時51分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㈡104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行車不穩,同日12時55分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3時4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先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分據被告林志明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紙在卷足憑,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5毫克、0.38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38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二次酒駕均未造成行車事故,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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