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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GH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崑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員警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六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王銘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十餘日又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六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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