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5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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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景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他人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擅自離去,未顧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陳秀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其子均已成年,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22頁),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亦堪認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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