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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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迄今仍需定期追蹤,被告過失責任重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藉故拖延,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有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因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呼吸道阻塞、多處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腦震盪、疑外傷後癲癇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1,000 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屬妥適。

上訴人雖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做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有量刑不當之虞。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參與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有意賠償,然係告訴人牙齒後續重建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未明,因而無法確定金額致無法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實難以雙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共識之結果究責於被告,從而,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一再藉故拖延、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伊案發前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尚無以此做為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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