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40,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5 月25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輝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至4 時間,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離去。

嗣於同日4 時2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7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漏未引用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輕判、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實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未成立自首或其餘法定減刑事由,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實施,修正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最輕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 月。

原審考量被告第1 次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2 月,所量處之刑並未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本件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略高於法定標準,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犯罪,相較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騎士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稍有閃失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禍,潛在之危險非可同視。

再衡以被告前於:⑴93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

⑵94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⑶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判處有其徒刑2 月,減為1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所犯雖均非重罪,但自被告前經緩刑、緩起訴處分卻仍犯罪等節以觀,實難認被告足因本案查獲心生醒惕、記取教訓,倘未予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恐難期得警惕之效。

再者,本件被告初犯酒駕,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 月,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於被告工作、家庭、經濟之衝擊應屬有限。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被告以前述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