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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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信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早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安橋上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信宏未遵行車道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是時同向前方李銘泰騎乘ADX -218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內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後方來車,林信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於機慢車優先道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李銘泰所騎乘之機車因失控再撞及同向前方由蔡淵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蔡玟琳,雙方均人車倒地,李銘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蔡淵源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肩創傷後撞擊症候群併袖口旋轉肌肌腱炎及次發性冷凍肩、左膝、小腿及足踝挫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蔡玟琳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擦傷、左膝、小腿及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蔡淵源、蔡玟琳未對林信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僅對李銘泰提出告訴,而李銘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林信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銘泰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上開過失犯行,核與告訴人李銘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

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銘泰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此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同上認定結果,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2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4 年8 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準此,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之結果,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衡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理由係希望將本件送覆議。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有上開過失。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接受覆議意見、坦承過失等語,是其已無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初犯,僅因過失犯罪,又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亦非為個人私利而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告訴人就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亦表示「沒有意見」。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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