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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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文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稱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稱妥適。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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