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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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聲請人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士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被害人方○錡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實屬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而認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被告雖於原審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本得依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

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本件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原審和解,均已係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是以,檢察官以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初犯,僅因過失犯罪,又非為個人私利而犯罪。

及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已妥適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亦表示「沒有意見」。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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