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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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香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香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下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稱:「交通警察在我從台南醫院回來拿1份筆錄給我簽名,說我是轉彎車肇事,但我是直線車被追撞,從180巷口到我車子被追撞的地方有30幾公尺,哪裡是轉彎車肇事」云云,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本案告訴人案發時之行向,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1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德洋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沿德洋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被告所駕AHS-65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分別為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

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係倒置於德洋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機車倒置處後方(西方)地面上留有1道長約14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起點與德洋路與該路180巷交岔路口之距離約為4公尺等情,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23至27頁);

而刮地痕係因機車倒地滑行時與地面摩擦所生,是上開刮地痕之起點,即為告訴人所駕機車因碰撞倒地之位置甚明。

上開刮地痕與交岔路口既僅有4公尺,可推知告訴人係甫自德洋路180巷左轉進入德洋路由西往東車道時,即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直行而來之被告發生碰撞,則本案車禍之肇因,除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亦有前開行車過失,並以之作為對被告量刑之考量因素,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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