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楷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焦柏瑋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與同案被告刑期不同(較重),且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經濟不佳,母親無固定工作,被告現在學且半工半讀,犯後亦配合派出所及偵查隊通知進行訪查,其業已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明知集體佔據道路,或在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等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此駕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等人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依其等未隱匿車牌之情狀,可推知其等應係臨時起意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以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難認有因本案得到教訓,亦浪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顯與其他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不同,故原審為不同之考量而量刑,亦無違法失當。
再原審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為新臺幣55,000元,繳納金額非鉅,且被告自陳半工半讀,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非欠缺繳納易科罰金之能力。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按個案具體情形准予分期繳納費用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