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1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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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南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南榮平日從事駕駛自小貨車載水果沿街叫賣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該交岔路口其行向已轉成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王煒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成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陳南榮所駕自小貨車車頭正前方偏右處撞及王煒程機車後輪右後處,王煒程遭撞後向左前方滑行,再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唐時成駕駛之自小客車,王煒程因而彈起撞到唐時成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南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煒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南榮對於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煒程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傷」等情,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屬自己過失,告訴人王煒程並無過失,核與告訴人王煒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證人唐時成於警詢所述肇事過程亦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5幀、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等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傷」,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又經當場勘驗唐時成所駕自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所錄畫面結果:㈠(14:43:22至14:43:35)車輛沿文成三路行駛至文成三路與育賢街交岔路口時,文成三路行向的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號誌。

㈡(14:43:36至14:43:40)一位身著黑衣之男子(以下簡稱A男)騎乘黃色機車自文成三路對向車道行駛經過事故路口,約至路口中央時,一輛藍色小貨車自育賢街衝出(即錄影畫面左邊),該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A男騎乘之機車後輪處,機車倒地、A男因而騰空,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A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身體右側,A男先被彈飛至擋風玻璃後(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自錄影畫面上方飛出畫面外。

藍色小貨車於發生碰撞後緊急煞停。

經估算時間結果,被告是在告訴人王煒程行經方向燈號切換為綠燈後8秒撞上告訴人王煒程騎乘之機車,此勘驗行車記錄器結果,足堪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屬被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引起。

又被告平日從事駕駛自小貨車載水果沿街叫賣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自陳明確,且本件肇事車輛係自小貨車,足堪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警製車禍事故現場圖備註第4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確認,應依法論處。

三、對被告陳南榮上訴理由不採之原因;

(一)被告陳南榮辯稱伊並非以叫賣水果為業,伊僅預計要以此為業,然尚未開始,因買進自小貨車後即因車子故障原因,經過多次修理仍未修好,是以迄未開始賣水果云云。

(二)惟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你為(何)開自小貨車?」時,已明確回答:「載水果要沿街叫賣。」

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買受,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警卷第31頁)足憑,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3年12月6日已近三個月之期,被告僅稱當天有修理車子,換電瓶,有收據為憑云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近三個月之期,上開自小貨車一直處於修理階段而未從事沿街叫賣水果生意之業務,況被告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亦再次陳稱「我賣水果怎麼會有社會特殊地位,我是老實生意人。」

等語,足以佐證被告在偵查中所陳載水果要沿街叫賣之內容屬實,被告嗣以上開辯詞提起上訴,爭執並非業務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之罪於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然經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結果,被告係在告訴人行向變為綠燈後約經過8秒始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輪右側,顯見被告全然未遵守交通號誌,甚至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以致雖告訴人依法行駛於道路上,仍不能免除遭到被告側撞,造成「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傷」之傷害。

乃原審認本件車禍係「雙方發生碰撞」,未注意本件車禍係被告不顧己方燈號已變成紅燈,猶闖越紅燈,車頭偏右部位追撞告訴人機車後輪右側,認事用法尚未臻明確。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足大片撕裂傷併前脛骨股肉撕裂傷」,僅以診斷證明書尚無法全然認知傷害之嚴重性,經告訴人提出縫合手術治療後之照片印證結果,告訴人整個小腿正面程不規則撕裂傷,經縫合後之面積,其長度達約30公分,左右縫合之寬度亦約5公分,告訴人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凡此情節均為原審所未慮及,其所為量刑因素仍未臻完備,因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造成告訴人雖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道路,仍不免遭此橫禍,且被告因經濟能力迄今仍無法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前,尚強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應負部分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內容,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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