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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本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瑞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姍瑩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左大腿及兩膝多處挫傷等,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乃聲請本署檢察官上訴。
查被告確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佐以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104年8月5日審理時始承認過失,且犯後又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之舉,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以上情,告訴人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係屬過輕,尚非無理由。
至被告則以其並非無誠意和解,實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一致的共識,為表誠意,願再一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
告因財力不及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權衡各項
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並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
上訴人等分別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
難認有據,自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始終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遂於104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足稽被告真誠悔悟;
且查被告前於100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然已於103年1月8日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依法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犯本件過
失傷害之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
惕;遑論其已獲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機會(參調解筆錄),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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